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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遵循决策、执行和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政府采购工程实行集中采购制、集体决策制、项目法人制、公开招标制、质量监理制、资金集中支付制、竣工验收制、决算审计制。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的立项以及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方案、评标办法和中标人等重要事项,由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集体决策;其他事项,按本规定要求,由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工程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市发展计划、监察、审计、建设、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采购

    第五条 市政府以及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工程投资额50%以上)使用市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政府融资、担保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实行统一集中采购。

    属于上级拨款的工程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招投标活动。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招标方案报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交通、水利、农业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包括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等)。

    第七条 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立项报告,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审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工程规模、投资预算、工程完成时限、拟定项目法人等情况,报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研究。

    工程项目批准后,其工程资金列入市财政资金支付计划,并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资金配套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招标之前足额存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上级拨款的工程项目,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工程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三章 项目法人

    第八条 项目法人原则上由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承担,其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必要时,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成临时项目法人,指定责任人。

    第九条 项目法人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总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二)组织编制招标方案,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等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投标活动;

    (三)组织工程建设,控制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

    (四)提出资金支付意见,保障工程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五)组织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条 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项目法人为拆迁人,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项目法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或其他相关问题,项目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实行有标底或无标底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并逐步过渡到无标底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实行整体招标,不得分解招标;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分解招标的,应在招标方案中作出说明。

    招标活动由项目法人依法组织,原则上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因条件限制需要实行招标代理的,应在招标方案中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项目,其招标方案以及评标标准评、评标办法,由项目法人向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会议汇报,经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招标方案以及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由项目法人向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汇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招标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建设周期和质量要求等;(二)工程资金预算;

    (三)公开招标方式(有标底招标或无标底招标),对投标人的基本要求;

    (四)招标、评标活动的组织措施;(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方案批准后,由市监察部门牵头,市财政部门和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组成招投标活动监督小组,按本规定要求,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把好投标人资格审查关。投标人报名结束后,项目法人应通知招投标活动监督小组参与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情况进行审查和调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 采用有标底招标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把好标底编制关。项目法人编制标底应以批准的工程资金预算和工程材料等届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并对标底保密负责。监督小组应对招标活动现场监督,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无标底招标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把好技术资料审查关。项目法人应当对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为投标人提供准确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工程量清单以及对工程造价有影响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把好评标关。项目法人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在招投标活动监督小组的监督下,由项目法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评标中,对无标底招标的,应参考市场价格及批准的工程资金预算等因素;对有标底招标的,应当参考投标人实力及标底等因素。评标活动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项目法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3-4名中标候选人。

    招投标活动监督小组现场监督,并对评标活动的公正性和保密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把好评标结果公开关。项目法人应将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候选人及其他投标人的标书和评标得分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投标人和有关方面的监督。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质疑。项目法人应会同招投标活动监督小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标候选人确定后,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法人和招标活动监督小组应将招标情况、监督情况,书面向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会议汇报,经集体研究,审定中标人;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向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汇报,审定中标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明确监理单位的权利和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实行资金集中支付制度。工程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支付资金时必须有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同意支付资金的意见;应当进行审计的款项,还必须附有审计单位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一)应当纳入集中采购而没有纳入的;(二)项目法人不明确的

    (三)应当报经决策的事项而没有报经决策的;

    (四)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或审计部门未出具资金支付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修,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组织对工程决算资料进行审计;市政府集中采购决策委员会认为应由市审计部门审计的,报市审计部门审计。项目法人将审计意见和工程决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后,市财政部门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工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当纳入集中采购而未纳入或应当报经决策而未报经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执法检查,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有效。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串通投标的;(二)评标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三)资金支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属于监督小组成员责任的,追究其责任;属于项目法人责任人的,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并建议撤换项目法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建立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综合专家库;市物价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定期发布,为政府集中采购工程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程涉及的土地储备费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方案,参照工程项目的决策程序报经决策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招投标活动监督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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